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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在江西省赣州某汽车4S店买了部新车。2014年4月28日,公司派饶某去提车,但因油未加足,汽车还未开到加油站,汽车就跑不动了。于是司机饶某叫乘车人员丰某、谢某到车后推车,自己则在驾驶室操控方向盘。不料申某驾驶的小车快速过来与其追尾,撞上正在推车的丰某、谢某,造成丰某当场死亡、谢某残疾。经认定,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丰某、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丰某死亡造成损失52万余元,谢某残疾造成损失29万余元。丰某家属及谢某将两车的驾驶员、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饶某所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诉讼中,某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丰某、谢某不属于被推车辆的第三者,提出拒绝任何保险理赔的辩驳意见。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认定推车人相对于被追尾车辆属于第三者,判决被推车辆的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和丰某在车后面推车时,申某驾车追尾碰撞,在两车之间挤压,造成谢某受伤、丰某当场死亡。两车相撞,某公司的车在遭到申某的车碰撞时具有反作用力,对原告的伤情具有加重作用,因此,该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丰某、谢某系该公司车保险标的第三者,可享受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权利。
据此,法院根据划分的事故责任,判决申某的车及某公司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险保险额度内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申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公司的车投保的保险足够赔偿)。最终,法院判决申某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丰某亲属26万余元、谢某14万余元,某公司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丰某亲属19万余元、谢某10万余元。申某赔偿丰某家属7万余元,赔偿谢某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