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公司拖欠六旬老翁10万元货款被判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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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翁将药材卖给制药公司,多年来几经追讨仍收不回货款,制药公司拒不承认有生意来往。法院最终凭借制药公司员工出具的入库单判决制药公司支付10余万元货款。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赵实之诉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判决被告冠峰制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赵实之与一名自称冠峰制药公司的员工“李锦龙”保持着药材来往生意。2012年11月29日,原告赵实之与“李锦龙”电话联系商量好供货细节后,将11210公斤丹参运至冠峰制药的仓库,蒙伟静经过磅后将磅码单交原告收执,该磅码单注明收货单位为贵港市冠峰制药厂,蒙伟静在验收员处签字。同日,被告冠峰制药的保管员黄群出具《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单》给原告,载明入库原告的丹参11210公斤。原告在该单据的单价栏上填写14元,金额栏上填写156940元。之后,原告仅收到货款5.5万元,经查,汇款账户不明。被告冠峰制药公司认为,原告所见的李锦龙与公司员工李锦龙并非同一人,拒不承认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因此拒付剩余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有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了仅凭口头约定和办理《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单》、不须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的职员黄群收货后在入库单上载明名称、数量并签字,将实物入库单交原告收执,符合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故凭借该入库单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仅以与原告交易的李锦龙不是其公司的职员,亦未在入库单上盖章为由否认与原告之前存在买卖关系,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